人脸识别系统对于多数没有需求的人,觉得会侵犯隐私,但是对于极少数需要帮助的人,比如走失的老人、儿童来讲,就会觉得非常必要。显然,如何进行平衡是必须要进行考虑的问题。
“必须要认识到包括指纹、人脸等在内的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指出,生物识别信息不但具有敏感性,与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还具有永久性和无法更换性。“这就意味着,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或者被非法窃取,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伤害。”
在石佳友看来,目前草案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还比较原则和宽泛,建议在“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之前增加规定“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这样就可以防止物业管理企业任意设置人脸识别要求。
石佳友同时指出,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网络安全法中明确提出了合法、正当和必要三个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在处理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之间的边界时,也要从这三点出发去考虑。”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更严格限制的,从其规定。
“目前问题可能更多地还是集中在执法机构怎么去执法的问题。换言之,到底应当由谁来监管。”石佳友说,一直以来执法格局比较分散,这也是个老问题。多头执法不但会导致“主体虚化”,甚至还会形成监管的“真空地带”,使得执法无法有效到位。
“总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应有各自的边界,这个边界怎么划?只能靠法律,这是现代社会治理最基本的经验。”石佳友说。
进一步构筑生物识别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法治国际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吴沈括指出,一方面,包括人脸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生物信息收集处理具有显著的社会性益处,包括补充识别源,提高各种数字验证方式的准确度与可靠性,助力疫情防控等社会公共治理以及产业研发拓展新业务新应用;另一方面,个人生物信息被违法收集、恶意使用以及非法买卖等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与之伴生的电信网络诈骗甚至人身伤害恶性案件屡见不鲜,使得社会公众广泛期待更有力的法律保护。
目前,大量被采集的包括人脸在内的个人信息储存尚没有统一标准,法律法规对这些数据的使用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谈及该如何进一步构筑生物识别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吴沈括认为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完善。
吴沈括解释说,首先是通过执法规则的细化来完善和强化监管执法力度,提升各职能机关的协调联动水平,实现信息收集处理各个环节全覆盖监管。其次,推动出台针对人脸识别信息具体应用场景的行政办案指南与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实现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序。再次,鼓励研发升级个人生物信息保护应用技术,丰富专门技术支撑。最后,建设针对特殊高风险场景的风险预警与安全响应特别机制设计,有效应对人脸识别信息泄露等严重安全实践。此外,还应当注意提升第三方社会监督介入水平,促进涵盖投诉、举报、公益诉讼等社会多方参与治理生态的形成。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原标题:如何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专家:仍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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