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公务员辞去公职11年后被查 官方详解查处过程(2)

  沈丹:何从华收受“安家费”和辞职后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关于“安家费”性质的认定。2008年下半年,吴某邀请何从华辞职到其所在的房产集团任职,双方谈妥薪资、提成、配车等福利待遇后,还额外承诺给何从华100万元“安家费”,何从华于2010年1月5日收到全款。安家费是一项福利政策,系企业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额的家庭生活补贴费。但本案中何从华一次性收受100万元“安家费”,金额巨大,远超其任公职期间12万元左右的年工资水平,甚至高于其在企业任职后80万元左右的年薪。何从华的专业能力以及资源所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已通过约定1%业务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馈,因此所谓的“安家费”并非正常的引进人才福利补贴,而是吴某为何从华在职期间为其谋利而支付的好处费,与何从华在职时约定,离职后给付。而事实上,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所在房产集团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何从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何从华辞去公职后到原辖区内房地产企业任职取酬行为的认定。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何从华为规避禁业限制,2009年1月到某房产集团负责房产项目时特别申明不担任职务,直到2012年5月自认为已过三年禁业限制期后才出任该集团执行总裁,2015年又到原辖区内另一房产集团任总裁,直至案发。即使何从华未担任集团职务,其实际已在原辖区房产企业从事经营性活动,并领取薪资和提成。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3、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简单以房产评估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认定“低价买房”的受贿金额,“债务免除”与职务没有关联,不属于受贿,如何看待这些观点?

  陈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何从华及其辩护人对所涉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认定与公诉机关产生分歧。公诉机关以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认定2008年4月何从华购房时的市场价格为3318740元,而何从华实际购房价格为2054937元,低于市场价格126万余元。何从华之所以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房产,是因为该房产系吴某所在的房产集团开发,而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所在房产集团谋取利益。何从华的辩护人以同一住宅区同一时期出售的另外四套房产价格与何从华购买价格相近抗辩“低价买房”行为。但这样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吴某证实该住宅小区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售房价格,房屋销售均是“一房一价”,每一套房的位置、楼层、面积等差异均可能影响房屋的销售价格,不同房产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与相关证人关于该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印证,应当据此认定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从而认定何从华在该起“低价买房”行为中的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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