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买卖生意“风生水起” 代写代投机构却成法外之地(3)

  张莹所在的代写代投机构显示注册地为上海黄浦区。科技日报记者拨通了上海黄浦区市场监管局的电话,工作人员认为,论文代写代投机构不归他们管理,应属于文化领域类。“至于具体归谁管,要咨询有关司法部门。”辛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他们不清楚论文代写代投机构归谁管。

  据媒体报道,2017年中国科协相关领导曾公开表示,要共同商请中央网信办、国家工商总局开展清网行动,打击代写代投论文“黑中介”。但到目前,此事未见后续进展报道。相关部门内部人士透露,对这类中介机构,确实缺乏有效监管,也缺乏监管的有力依据。

  印波指出,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管理层面,对买卖论文的社会中介组织、网站和个人,均只有概括性地规定由主管单位处理。其实,论文代写代投事件的处罚主体,往往还只是购买、代写的“体制内”主体——像学校的学生、老师、科研人员等,对于外部的经营者——尤其是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旧缺乏足够的规制手段。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买卖代写代投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很少有出于署名权的专属性考虑,认定买卖论文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在所买卖的论文涉嫌剽窃时,才有可能由被侵权人追究买卖双方的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论文买卖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从过往判例来看,只要论文卖出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购买方提供了论文代写、代投服务,法院往往对此持较为宽松的态度,认定协议有效。只有在涉及职称论文代写代投个别情况下,法院才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再说,一般情况下,只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谁又会去告发中介机构呢?”

  科技日报记者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曾有向中介机构购买论文代投服务的科研人员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办发(2015)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中“不准利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代写或变相代写论文,或通过金钱交易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通知精神,也违反了中国科协、教育部、科技部、卫生计生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发表学术论文“五不准”》通知,属违反国家法规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法院认为,通知系政策性文件,非行政法规,科研人员欠缺证据证明该代理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代理合同应属有效。

  在印波看来,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无法有效地惩治买卖论文的行为,更不足以对第三方中介机构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他直言,对于这一扰乱科研秩序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予以规制。“刑罚应当成为打击组织论文买卖、代写的强有力手段。”印波研究过国外的一些做法。2018年,爱尔兰立法禁止论文造假,为学生代写论文或代人参加考试等成为犯罪行为,发布与这些服务相关广告的人也构成犯罪。

  前述《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指出,要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

  不过,在刑事上,我国没有直接针对论文代写、代投犯罪的法律条文。除了在论文买卖过程中涉及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外,现实生活中众多的论文代写、代投行为均无法以刑事规制。“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相关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障碍。”印波指出。

  论文买卖、代写大致包括三类主体:一是论文需求方,二是中介机构,三是论文的代写方。印波认为,三者相较之,组织者即论文买卖、代写的中介机构的危害最大,且存在监管空白,对其进行刑事规制也更为紧迫。

  印波建议,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增设新条文,将组织买卖、代写论文罪列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另外,组织买卖、代写论文罪的论文范畴建议限定在学位论文、职称论文、期刊论文以及与国家级科学基金相关的申请书及结项报告等。在量刑方面,可以参照组织考试作弊罪,采取自由刑和罚金相结合的形式。

  “组织论文买卖、代写行为,不仅破坏科研秩序,浪费科研资源,还践踏学术公平原则,产生大量现实危害。”印波告诉科技日报记者,有了对应罪名,能对这类行为构成威慑。但是,真正要建设风清气正的科研环境,还要从写作主体自身学术道德修养、行业的自律与监督和法律规制三方面同时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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